协力研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背景下 相关劳动法律问题的解析
【背景梳理】
2020年新年伊始,武汉爆发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各级政府部门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出台了一系规范性文件,为抗击疫情提供政策法律支持。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了《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函(2020)11号”)。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发布了《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人社部劳动关系问题通知》”)。2020年1月26日晚,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了《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3号)》(以下简称“《3号通告》”)及2020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医务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疫情期间权利保障、员工隔离期间工资的发放及疫情爆发期间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等方面都进行了相应规范。
【详细解析】
一、苏州地区企业复工时间如何适用?
根据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3号通告》要求,苏州市行政区域内,除涉及市民生活必需的行业(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及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外,企业复工、复业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8日24时。根据《国务院通知》规定,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式上班。那么作为苏州企业何时复工呢?
国务院的通知仅规定了有关春节假期时间,没有规定有关企业具体复工的时间。在当前疫情的情形下,苏州市市政府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有关企业复工时间,因此作为苏州地区的企业应当遵守苏州市市政府复工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二)停工、停业、停课;……。
二、关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是否认可以定工伤?
(1)医护人员及与相关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感染病毒是否属于工伤?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人社部函(2020)11号文第一条规定,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员工被派到武汉从事非疫情相关工作或出差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工伤?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此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但如果员工被派到武汉从事非疫情相关工作或出差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也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在云南、广东、内蒙古、吉林等省自治区按照工伤处理。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工伤处理: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同工伤......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适用前款第(五)项的规定。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并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感染疫病的;……。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 工伤[2012]15号)九、《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三、1月31日至2月2日假期,
企业应当如何向员工支付工资?
(1)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未上班员工工资如何支付?
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不属于法定节假日的延长,而是属于特殊时期下休息日的延长, 因此在上述延长期内未能上班的员工,作为用人单位应足额向该员工支付春节假期延长期间的工资。
(2)1月31日至2月2日上班员工的工资如何支付?
企业应在六个月内首先安排该部分员工同等时间进行补休,如果不能补休的情况下,企业应向该部分员工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在六个月内首先安排该部分员工同等时间进行补休,如果不能补休的情况下,企业应向该部分员工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四、2月3日至2月8日期间,
企业应当如何向员工支付工资?
从苏州市3号通知,只是规定苏州行政区域内企业不得2月8号之前复工,因此2月3日至2月8日这段期间并不属于假期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休年假、补休、在家办公、加班调休等方式来解决有关复工产生的问题,否则用人单位在员工一个支付周期内仍需支付正常工作的工资。
五、对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期间,企业应当如何支付工资?
企业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根据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所发布的《人社部劳动关系问题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六、对于确诊的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员工,医疗期内的工资应如何支付?
(1)如果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如果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员工未能被认定为工伤,其在治疗期间的工资有关工资的支付。
在江苏省如果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员工未能被认定为工伤,在其治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员工处于湖北及其他受疫情影响关停交通的地区,致其无法及时回岗工作的,企业是否应当支付其后续工资?
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但上述期间并不是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目前江苏省对此并没有具体标准,但北京市《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011号】待岗期间企业按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
因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可以与无法及时返岗的员工通过协商中止劳动合同、休年假、加班调休、在家办公等方式协商处理上述期间内的工作报酬。
八、企业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期间,
应当如何向员工发放工资?
在江苏省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期间,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人社部劳动关系问题通知》第二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九、企业可以拒绝录用被隔离过或感染过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吗?
除非经医学鉴定相关感染过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其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外,企业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十、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
能否裁员?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但如企业经营确实发生严重困难,不裁员无法维系,亦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减人员。
十一、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员工,
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人社部劳动关系问题通知》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十二、员工因确诊感染或疑似而被隔离治疗
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终止,应如何处理?
员工因确诊感染或疑似而被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到期,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人社部劳动关系问题通知》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十三、关于劳动仲裁时效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人社部劳动关系问题通知》第三条,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作者:陆发明
单位: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陆发明律师
合伙人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治理、劳动法、争议解决
email:lufaming@co-effort.com
陆发明律师专注于劳动法及公司法研究,在知识产权、商事诉讼、劳资业务、婚姻家事、企业并购、股权收购、管理层(股权)激励、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程项目全程风险控制与合同管理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陆发明律师2003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执业十七年来为多家金融机构、国内高校、外资企业、工程建设企业、餐饮企业及管理咨询类企业提供常年服务。在民商事诉讼、劳动争议处理、企业日常法律服务、刑事诉讼等方面积累了非常丰富的实务经验,拥有良好而广泛的社会关系。
了解协力苏州律政新资讯
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